(一)基本案情:梁某某对彭某某提起诉讼,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31529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3586.61元,并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事实与理由为原告将挖机租给被告用以工程施工,约定租金为挖机每工作一小时446元。双方约定每月月底结算挖机工作时长并由被告签字确认。被告应当在挖机退场后三个月内结清所有租金款项。2020年5月6日,原被告双方补签《挖机租赁合同书》,2020年7月11日,工程挖机退场,同日经被告签字确认,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7月3工地施工期间,挖机工作时长为705小时,被告依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14400元。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11日、2020年7月14日、2020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三笔租金6000元、10000元、30000元。2020年10月11日付款期限到期后,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金268400元未支付。经原告催收,被告于2020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元,现被告仍欠原告挖机工程作业租金208400元。另外,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9月14日进行某工程期间,被告继续租用原告挖机,挖机工作时长715小时,被告依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318890元,但还是被告只是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162000元,尚欠挖机租金156890元未支付。后于2021年2月10日转账支付5万元,至今尚欠106890元,综上所述,被告共欠原告挖机租金315290元未支付,原告多次向其催款无果。
(二)处理结果:1、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315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916.1元。
2、驳回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。